《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若干问题律师解读

作者:彭建新 马永飞

观点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审理好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 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于2017年8月28日正式公布,并将于9月1日起施行。此前(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于《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解释》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完善、修改。《解释》既有明确的操作规定,也存在模糊地带,需要在实践中予以进一步研究。现针对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关于决议效力(第1条—第6条) 


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各国立法例大致存在“二分法”与“三分法”的分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无效与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类型,《解释》增加了决议不成立之诉,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决议属于法律行为之一种。就法律行为效力而言,存在不成立、可撤销、无效三种瑕疵类型,《解释》据此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符合《民法总则》的规定。根据以前的司法实践,江苏等部分地区法院在实践中也是采用了“三分法”,比如针对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判决确认决议不成立。 


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并未规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主体问题,《解释》规定股东、董事、监事具有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征求意见稿》将职工、债权人亦纳入原告主体资格范围,但没有为《解释》所采纳)。对于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解释》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之限定在了股东,且该股东在起诉时须尚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2.关于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适用除斥期间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于决议无效之诉并未规定除斥期间(可撤销决议有60日的除斥期间),理论上股东可以随时主张,对于决议不成立之诉,《解释》亦无规定除斥期间。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的法律效果基本无殊,因此笔者认为决议不成立之诉亦不存在除斥期间。


3.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类型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但《解释》将这两种类型合并为决议不成立。因此,伪造决议(即决议不存在)虽然没有为《解释》所明确列举,但也应当属于第五条第(五)项“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之一。 


4.公司决议效力确立了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


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善意相对人与之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当然,如果相对人非善意,则不受法律保护。另外要指出的是,《解释》第六条并未将决议不成立包括在内,但并不能由此得出“决议不成立的,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这一结论,因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并不需要出示决议,所以即使决议不成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第7条—第12条)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 


1.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


该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当严格保护。故《解释》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行为无效应当具备法定事由,《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章程或股东间的协议实质性剥夺股东法定知情权,相关内容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剥夺法定知情权属于违背公序良俗。 


2.关于可以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范围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对于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可以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范围有一定区别,故《解释》第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没有对文件材料进行明确。《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明确“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亦属于查阅范围,但《解释》并未对之予以列举,甚是遗憾,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是否可以查询,将存在一定争议。 


3.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制作或保存会计账簿等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对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该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解释》并未明确,在实践中将引起重大争议。


三、关于利润分配权(第13条—第15条) 


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但是,禁止权利滥用,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也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第二十条),因此《解释》第十五条但书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根据《解释》新闻发布会中杜万华的介绍,包括“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情形。至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后果,《解释》并未明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十五条所称的赔偿损失,是指由滥用权利的股东予以赔偿,还是由人民法院在审计后直接判决公司分配利润?这一问题有赖于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四、关于优先购买权(第16条—第22条)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解释》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有诸多值得赞同之处。


1.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


行使主体为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无争议,但《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继承发生变化,其他股东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至于遗赠或赠与的情形,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解释》未予明确。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是有偿转让,遗赠、赠与等无偿行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2.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以章程优先,章程未规定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并且该通知期间不能少于三十日。


3.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股东不能在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仅仅起诉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无效。换言之,此类案件中,优先购买权人的诉讼请求至少为两项:其一要求确认股权变动无效,其二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解释》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定,“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编者认为,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常见的有以下几种:受让人因债务问题,股权被法院查封;受让人已再次转让股权,并由他人善意取得;受让人将股权质押。在上述情况下,优先购买权人无法行使,此时可以要求转让股东赔偿损失。至于损失赔偿范围问题,《解释》并未明确,笔者认为,该损失范围应当归于缔约过失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准,不包括履行利益。


4.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人可以反悔


对于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优先购买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便形成了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无须再征得转让人的同意即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其与转让股东之间并不当然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尚须转让股东同意转让。《解释》第二十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同时规定“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对于该规定中的损失范围问题,《解释》并未明确,笔者认为,该损失与第二十一条的损失一样,也应当归于缔约过失损失。


5.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原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是有效合同


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原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还是被撤销?在未行使之前,原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效力待定?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是,《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则明确,“股东以外的股东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处的民事责任应当属于合同责任,即《解释》规定原股权转让合同属于自始有效合同,不因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效或被撤销。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可撤销是不同,在实践中应引起注意,受让人因不能取得股权可以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即“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将“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效力”予以了区分,显然是借鉴了《物权法》第十五条所确立的原则,笔者将之归纳为“原因行为(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效力的区分原则”。实践中,优先购买权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确认股权变动无效,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是“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此应当引起重视。


五、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第23条—第26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该条文还隐含了另一类诉讼,即在股东依法请求后,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就此情形,应以谁的名义起诉,公司法未予明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该类诉讼属于公司直接诉讼,应以公司名义提起。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解释》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弥补了《公司法》的不足,具备了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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