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的四大支柱(下)

作者:陈宝殊

观点

今年年初,天达共和成功举办“融资租赁业务研讨会”,融资租赁界最有实践经验的资深合伙人陈烽律师和青年合伙人陈宝姝律师与大家一起分享和探讨。我们相继推出了陈烽律师演讲实录《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前世今生”》,陈宝姝律师演讲实录《融资租赁业的四大支柱(上)》,本期分享四大支柱除法律之外的“监管、会计和税务”三大支柱。

演 讲 实 录

融资租赁第二个大的支柱是监管,刚才陈烽律师也曾提到,毕竟融资租赁他是一个比较特殊的业态。融资租赁为什么需要监管?因为它涉及到物权,并且是涉及服务贸易的金融手段。所以我们可以说,融资租赁必须是要被监管的。对于任何一个行业或企业的监管,他们的目的其实都一样,是为了通过监管的方式来实现风险防控和降低的目的,进而能够保障一个行业或者一个企业能够健康有序的发展。当然监管的第一要务是保证交易安全,但第二我们也希望监管不要太严,从而导致租赁行业或租赁企业发展得比较迟缓。如果监管的门槛太高了,业务就没法做了。我们以前在做租赁公司设立的时候情况也是一样的。最开始零几年的时候,外资进入租赁行业全部由商务部来监管租赁公司的设立,相关审批权限并没有下放到地方商委,所以那时候我们帮助外资在中国设立租赁公司都是直接跟商务部打交道。然后在2009到2010年的时候,审批租赁公司的权力就下放到地方了,设立的门槛也相应降低了。以前的外资租赁公司很多是真正的厂商租赁进来的,他们是明显的带着租赁服务的租赁公司。现在很多所谓外资公司应该是假的外资租赁公司,它是通过境内企业投资到境外或中国香港后再返程回来设立的外资的租赁公司。前几年外资租赁公司还会有一些优势,包括国家给予外资企业一些税收优惠以及对于交易的优惠,但现在而言,外资的优势越来越少了。这也导致现在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越来越多。因为在外资租赁公司能享受的优惠没那么多以后,很多内资公司也没有必要再去做一道返程投资的程序了。在2007年到2008年开始,银监会监管的金融资租赁公司兴起了,这类租赁公司的股东背景主要是银行,也包括一些保险公司、行业的例如中石油、中石化这一类型的企业。金融资租赁公司的基本性质是属于金融机构,它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以是它是受到银监会的监管,且金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门槛会更高一些。从法律角度而言,我觉得我们不太关注这两种监管孰优孰劣,毕竟各个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不一样,一个是金融行业,一个是服务和贸易行业,二者本身的行业风险也不太一样。毕竟资金和金融的监管是一个国计民生问题,所以对金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的门槛还会高一些。我们不用刻意去说哪个好或不好,因为他们本质不同。我只想说明,融资租赁不应该过多考虑监管机构的松严,我倒不希望在做租赁交易的时候因为监管的原因,导致受不同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做交易的时候存在不同。如果这个监管的尺度不太一样,则有可能导致我们租赁行业产生偏向性。举个例子,如果银监会对金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过严,那可能会导致他们在做交易的时候的一些条件高于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这就有可能会导致金融资租赁公司行业发展迟缓。单从融资租赁交易来看,我希望这两个监管机构以及相应法规相应该相对持平。具体我举两个例子:一是关于租赁资产的规定。至于说金融资租赁公司和外商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经营范围可能不一样,毕竟金融资租赁公司是一个非银行金融机构,他可以同业拆借,这种区别我觉得可以认可,但对于租赁资产的定义我一直有一些个人意见。因为如果从交易和业务分析,其实不论是金融资租赁公司,还是外商租赁公司,都是一样的。但现在我们看到商务部对租赁的资产的定义是针对动产和动产设备来说的,但不包括不动产作为租赁物。这导致了很多年以前有很多外商租赁公司无法涉足商业地产。一些客户让我们对这种交易模式出具意见书,我们的观点认为从事商业地产租赁还是有监管风险的。但是要说从商务部监管来看,从明文规定上来说,确实商务部监管的租赁公司没有规定它可以做不动产,乃至于到现在这些租赁公司也不能做商业地产。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他反而放开了。即租赁资产只要不是做住宅或商业地产的话,他没有按金融资租赁公司或外商租赁公司进行区分。但从监管上商务部还是没有放开,租赁物范围还是有形动产。但对于金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时对租赁物的定义是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严格来说是一个会计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固定资产的会计概念指的是十二个月以上的,用于生产经营的有形资产,所以固定资产的概念其实是包含动产和不动产的。所以我们在实际操中金融机构做了很多不动产的交易,包括铁路、轨道、堤坝、桥梁公路甚至管线等等。大量金融资租赁公司都在做这部分业务,但外商做类租赁的情况就会相对较少。尤其是对于风控要求比较高的外资公司,他们基本不做这块业务。相反,金融资租赁公司做不动产租赁的现象则是很普遍了。第二,我还想和大家交流监管机构对于租赁公司从事业务的定义,由于监管机构间的不一致地,导致实际交易过程中,不同性质的租赁公司可能就会有一些差别,而这种差别不太能帮助租赁业发展。我们希望如果以后能有改革或修订的机会的话,我们还是希望与相关的监管部门进行沟通,看能不能把资产租赁以及租赁交易相关业务的规定,能够基本吻合或统一起来,这样不至于由于监管机构的原因,导致租赁公司在具体做交易的时候存在不同,导致我们整个行业会有一些偏差。这样可能不利于我们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由于大家对于租赁监管的具体要求已经很清楚了,因此我再次不在赘述,只是就租赁资产的相关监管问题进行讨论。

租赁的第三个支柱是会计,对于会计和后面税的话题,我不是专家。我关注会计主要是因为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了解的会计和税务沿袭。如果大家在实际业务过程中遇到会计或者税务的问题,一般我们作为律师会配合公司进行法律处理,但最终关于和税务的决定,还应该由会计师和税务师来出具专项意见。融资租赁相关的会计其实是在不断的更新或说优化过程当中。开始在十年前(2000年)左右,租赁业务并没有在承租人处体现出来,即融资租赁只在出租人的报表里面做会计处理。其后,2006年现行有效的会计准则出台了,对租赁的会计处理有了新的规定。而大家都知道,在19年的时候会计准则可能还会有相应更新,那是后话了。现行有效的会计准则主要有两大内容,第一就是把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然后分别规定了融资租赁项下的会计处理原则,以及经营租赁下承租人的会计处理原则,我们注意到,根据会计准则,如果一个租赁符合会计准则中列举出的第五大条之一,这个租赁交易在会计上就可以处理为融资租赁,此外,但凡不在这个范围之内,都属于会计上的经营性的租赁。我们看到,这五条的规定其实跟我们法律上对于融资租赁的理解存在一些相同点:也就是法律上融资租赁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的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期末届满时,我们的租金会按照全部购买价款以及租赁年限来计算,由此观之,我们在法律和会计上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其实是吻合的。同时,会计准则有一条规定“租赁期的届满时候,租赁资产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而言,通常很多租赁物所有权是以名义价格转让给承租人了,这二者的规定也是很相似的;第二条规定,“即使所有权不转移,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即租赁物折旧的摊提贯穿整个租赁期间。基本上交易的风险全部都由承租人承担,而出租人的风险均已经转移出去。虽然出租人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没转移出去,但会计风险已经转移给了承租人;第三,承租人人拥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在经营性租赁的会计处理上,合同约定的留购价格很多是名义价格,这个价格已经远远低于市场公允价格。其实承租人与出租人在租期一开始的时候就约定租赁物由承租人留购,而且是以一块钱或是名义价格来购买的,整个租赁物购买价款以及租赁物的价值已经摊提到整个租赁期间之内;其后,是由承租人承担租赁资产的风险,会计准则第三条和第四条的内容性质是一样的,即租赁开始的时候,承租人最低的租赁付款是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的,这也导致承租人在期末届满的时候,其购买租赁物是基本确定的;会计准则第五条的规定就更像我们法律概念,它规定“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做很大的改造,只能由承租人使用”,这与我们法律上对融资租赁的约定是很相像的。但如果一个租赁交易不满足以上五个标准,那它就是经营性租赁。我个人认为,对于会计上的融资租赁可以作一个很简单的理解,即租赁资产的所有风险(不是法律风险,而是会计风险)已经全部转移给了承租人,出租人不承担租赁资产的任何风险。这里有一个我们以前常用表格,能够一眼看出来所谓法律分类和会计分类上融资租赁的交叉。根据合同法第十三章和第十四章,法律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租赁,然后会计准则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对于这两种不同角度的划分,二者相互关系如下:法律上,合同法第十四章的融资租赁在会计上可以处理为融资租赁,也可以处理为经营性租赁;但是会计上的融资租赁,他只能处理成法律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法第十三章的租赁在会计上也只能处理为经营性租赁。但在会计上,经营租赁既可以做成法律上的融资租赁,也可以处理成法律上的一般租赁(第十三章的租赁)。这里会计准则的安排给了承租人表外融资的空间。例如在实际操作中,一个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在会计上处理为融资租赁,但承租人处理为经营性租赁,这个交易不计入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这就导致了目前从资产负债表上投资和资产不匹配,且不能相对真实和客观地向需要使用报表的人披露相关的信息的情况,也正是因为这种原因产生了2019年国际会计准则的修改。新的会计准则修改以后,可能就不存经营性租赁了,除了十二个月以内的短期租赁,或者低于五千美元的小额租赁以外,会计准则均要求租赁要入表处理,不能表外处理。对此,我觉得这种修改是有利有弊的,弊端可能是会导致一些基于会计处理而产生租赁交易减少,因为融资租赁已经不能满足表外融资需求,上市公司也没有从事这种交易的动力了;但好的一面而言,会更加真实客观地反映出出租人和承租的会计状况。并能够帮助相对人了解交易的真实情况,实际能减少风险的产生。综上,我认为会计准则的改革在刚开始的时候可能会延缓租赁业务的发展,因为它毕竟导致很大部分交易需求的减少,但从长远来看,它对整个这个行业的真实披露和健康发展还是有好处的。对于该和的最终结果,我们只能拭目以待,看看新版会计准则实施后中国会计准则会怎么修改,修改完以后反应到市场上,市场会有什么样的变化。

支持融资租赁四大支柱最后一个就是税务,当时早期我们从事租赁业务的时候,租赁按照利差纳税,由于不属于增值税,所以不存在抵扣的问题,非常简单。操作上按租金中利息部分缴纳营业税处理即可。其后全国推行的营改增改革,不是仅针对我们融资租赁,而是全行业的改革,因此相应的变化也是不可避免的。但我觉得却也是一个进步,因为只对增值部分纳税,避免了一些重复纳税的一些问题。和会计改革一样,从长远来看,营改增改革应该还是对各个行业有帮助的。2011年左右,当时融资租赁还是按营业税来纳税,未征收增值税,期间起起伏伏,当时银监会和商务部的租赁公司的纳税还不太统一,过后根据我们的沟通慢慢统一。2011年开始,从上海试点营改增到后来的八个省市,最后到2016年基本全行业完成营改增改革,现在银行也已经完成营改增了。我们看到营改增以后,增值税的缴纳比较明确,对融资租赁的改变有以下几点:第一,分类和税率的明确,从税务角度,它把租赁分为融资性的售后回租和一般租赁服务。其中融资性的售后回租被纳入金融行业,按照6%缴纳增值税,但这6%的增值税只能开普通发票,不能开专用发票,是不能抵扣的。租赁服务在规定的附件中被分为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但在税率上并没有对二者进行区分。而将租赁区分为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也就是说,不管是融资性租赁服务还是经营性租赁服务,只要是动产租赁,它就适用17%的税率;只要是不动产租赁,则适用11%的税率。这两种服务都是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销项税的。这里我想提一下,我们在法律上、会计上、税上都有各自对租赁的分类,法律分为融资租赁和租赁、会计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税务上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那这几种大的分类会有交叉,也会有各自的特点。很多客户经常会问我一个租赁到底属于什么租赁?我倾向于在解答属于什么租赁的问题时不要混着讨论,即我们说法律就按照法律的标准讨论,税就按照税的标准讨论,会计就(按照)会计(的标准讨论),我们要按不同的维度去讨论,其实我们没必要纠结于这个租赁到底属于融资租赁还是经营性租赁?财务报表怎么做?我们讨论的时候不要把这几个标准捆绑在一起,这样很复杂也很难说清楚。我的建议是,如果你要问我是否属于缴纳17%的增值税的租赁,那就看这个交易符不符合税务上的定义和分类,这样就会相对简单一些,没有那么复杂。从税务上看,税务的定义也体现了一些法律上的定义。尤其税务上认为,如果承租人自己选择租赁物件的话,并且是符合融资租赁自身特点的话,不管最终所有权会不会归属为承租人,税务上都会它认定为融资租赁,而不以物权实际的转移占有来区分他属于融资租赁或是经营租赁。从这个规定来看,我觉得这里与法律上融资租赁的定义是基本吻合的,体现了承租人对租赁资产的选择权。而经营租赁服务我把它理解为一般租赁服务,例如租车、租用停车场等也纳入经营租赁范围,所以这里对经营租赁的定义基于更广义的简单租赁服务,跟融资租赁服务是不一样的。由于纳税的税率不是按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区分,而是按照动产或不动产分类,因此税务实践上对于租赁的划分就相对比较简单,记住这个表格就可以了。第二,2016年营改增对租赁的另外一个影响是销售额,这在实际操做当中跟纳税的税率和最后的税税额有一定关系。我问过税务的专家为什么这里没有提经营租赁服务的销售额,只是提到融资租赁?第一,对于人民银行的融资租赁的规定扣除了一些借款利息和发债的利息,但总的来说还是含本金的,本金就是我们说的以全款作为销售额的。第二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则不含本金,就是利息部分来纳税,这两个是比较明确的。税务专家解释认为经营性租赁没什么特殊的,就全额纳税,即所有的租金纳税,没有扣除。比如租房子,出租人的租金收入就是销售额,不存在扣除。只有融资租赁和售后性的回租存在特殊的地方,因此单独作出规定。最后,是即征即退,这是跟租赁公司相关的税收政策,但据我了解到目前为止基本上还没有租赁公司享受过这种待遇。这可能跟额度以及规定才出台有关系,它的适用还没普及到一定程度。除了即征即退之外,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还有一个过渡政策,这个规定是因为在售后回租没有纳入贷款金融的产品的时候,还是作为融资租赁征税。但2016年营改增以后售后性回租纳入到金融征税,就存在一个从2016年4月30号之前签订的合同,在2016年4月30号之后怎么适用税率的问题。因此税务局就此给出了一个解决方案,大家可以去选择。

因为时间的关系,今天我只能把租赁相关的概念粗略得拉一遍,并把我个人的一些观点跟大家分享一下。我们的讨论主要是从法律展开,兼顾到监管、会计和税务。监管、会计和税务方面的内容讲得可能会少一些,因为毕竟我们法务和会计、税务属于不同领域。如果各位对会计和税务处理有特别要求的话,我们可以先行沟通,再就相关的问题向会计师和税务师确认。就今天讨论的内容,如果在座各位还有些问题的,我们可以交流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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