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的四大支柱(上)

作者:陈宝殊

观点

今年年初,天达共和成功举办“融资租赁业务研讨会”,融资租赁界最有实践经验的资深合伙人陈烽律师和青年合伙人陈宝姝律师与大家一起分享和探讨。上期我们分享了陈烽律师的演讲实录《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前世今生”》,本期推出陈宝姝律师演讲实录“融资租赁的四大支柱:法律、监管、会计和税务”,因篇幅原因,本期分享“四大支柱之法律”。

演 讲 实 录

大家下午好,非常感谢今天大家百忙之中抽空来到天达共和参加今天的交流会。今天我们在座的各位中,我认识的不是特别多,有两三位是我们的客户,更多的都是新面孔,所以我希望我们这次的讲话能为以后的交流奠定下基础。先自我介绍一下,我叫陈宝姝,在陈烽律师团队从事融资租赁法律业务大概有十年的时间,我们主要的专业还是融资租赁相关业务,所以今天大家可能都是以听融资租赁相关内容来的。今天我希望通过租赁的四大支柱把话题引开,把融资租赁的一些基本知识分享给大家。
 

融资租赁其实是相对复杂的东西,它是物权和债权结合的产物。如果只是债权,简单只涉及借钱、还钱、以及利息的计算、和未还款时候的违约责任。但是融资租赁相对比较复杂,它不仅仅涉及钱(债权)的问题,它还涉及物权问题,而当物权与债权结合,则会产生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所以实践中会有很多客户向我们咨询租赁物物权如何处理的问题,陈烽律师在上半部分讲座中提到的资产其实也是一个问题。银监会监管的金融资租赁公司就做了大量的资产,一年能够做到上百亿甚至两三百亿的租赁资产,但这些租赁资产的品质可能就很难保证了。因此,在我们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物权以及租赁资产这里可能容易被轻视或是忽视,导致我们融资租赁行业发展不是特别的健康。
 

其实租赁应该更着重服务于我们的实体企业,甚至说我们应该能接地气地去服务一部分中小企业。金融资租赁公司的服务对象更多是一些大型的国有企业或者政府融资平台,我个人认为钱不是问题,像大型国企这类的客户可能并不缺钱,但他们接受融资租赁的原因会有很多,包括会计上表外融资的需求、金融租赁公司和大型国有企业合作的政治原因等等。所以我们认为,如果真正要做好融资租赁,租赁业应该还要服务于一些中小企业,然后务实地落实到租赁物物权上。所以今天会议的上半段是更加理论的东西,或者说是更形而上的东西,而以下的这一段我希望和大家一起从法务角度讨论一些实际的问题。
 

我们今天的题目叫支持融资租赁业的四大支柱,选这个题目是因为租赁其实很复杂,涉及范围很广。例如对外贸易,主要涉及对外贸易法;例如银行,主要涉及商业银行法及相关行业法规及规范。但融资租赁它涉及物权和债权,所以所有与物权相关的法律,都会与融资租赁产生关系。从债权角度而言,以前可能比较多涉及租金,但现还会涉及我们的上层融资环境,进而和包括发债、资产证券化等业务产生联系,所以说融资租赁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一个体系。虽然这里我们只谈到四大支柱,但我觉得其实不止四个方面。例如,如果我们要做进口货物租赁的时候,就会涉及海关、外汇管理以及外贸的法律法规。二十世纪初我国国内技术不是特别好的时候,经常会引进境外的货物,那时候我们就租赁物监管上的问题与海关进行沟通,例如海关监管减免税和货物转让的问题,外汇监管现在放开了,不像以前监管那么严,而变成事后监管。对融资租赁业务的监管并不是单一法律的监管,以农业相关租赁为例,我们有做农业行业的租赁公司,他们会关注农业机械补贴的返还。农机法规定,已享受农机补贴的农机在两年之内不能转让。就农机租赁而言,我们设计交易结构就会有特殊安排,是做回租赁还是直租赁?直租赁是委托购买还是直接购买,这些结构的设计可能要综合考虑支付货款、发票开具等问题。综上,我在这里先解释一下,虽然我们业内称为四大支柱,但其实融资租赁它涉及的面很广,因此我们把融资租赁业务中涉及的问题抽象概括成四大支柱来讨论。
 

租赁业的四大支柱指的是法律、监管、会计和税务。虽然我们今天在座的更多是法务人士,但我们做租赁这一行还是需要对监管、会计以及税务均要有一个了解,甚至能够帮助客户去解决这些问题。虽然有会计的问题,但我们会从法律上帮他们解决这个会计问题而实现对于商业交易的促进。我们的四大支柱分为法律、监管、会计和税务四大类,而法律是其中最大的一块。就法律部分,我们很多融资租赁业内的人士或是说非业内人士反映我们的租赁法律太单薄了,从1999年的合同法出台以后没太大变化。但我个人观点认为,我们很有幸能够把融资租赁合同纳入到合同法15个仅有的有名合同中,这是一个很先进的做法。陈烽律师当年参与合同法立法,对推进融资租赁立法也作出了重要贡献。迄今将近二十多年的时间,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太大改变,因此融资租赁法律上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法律的定义都没太大的改变。而后包括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是以合同法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来展开,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包括物权的登记、债权请求权及物权可否一并请求救济措施、提起租金债权的救济措施、物权保护及诉讼保全以及取得胜诉债权判决后判决能否通过物权请求来实现清偿等问题。司法解释是根据司法实践中多年的沉淀,对合同法进行了一些具体解释及变化。融资租赁法最基本的底子就是我们合同法的第十四章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同时我们也关注到合同法第十三章的租赁合同,就是我们平时说的一般租赁,就是我把一个房子租给承租人两年到三年的短租。这里的租金不是按照房屋价值计算,也不按照这个房子折旧年限来计算的。而且,这个房子也不是为承租人特意设计的,房子的住宿条件也不是为承租人专门设计建造的。通过比较合同法第十三章和第十四章,我们从法律上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的区别在于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自行选择权,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一个最基本的区别所在。很多客户问我一个租赁交易到底是融资租赁交易还是租赁的交易,我认为如果从法律上来说,我们要看租赁物件是不是承租人自行选择的。如果租赁物不是他自由自主选择的,则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认为它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如果法院认定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那法律上的后果可能是租金的无条件支付不能满足,且会遭到承租人提出的质量瑕疵抗辩。以上就是合同法第十三章和第十四章的比较,能给大家理解融资租赁合同一个比较清晰的定义和区别。根据这两章具体的规定,融资租赁和租赁合同因为前面这个基本不同,导致出租人和承租人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两个基本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不一样的。最基本的,是融资租赁租金无条件的收取权,大家做租赁的话可能会对这个事情很清楚。
 

我们租赁合同一般会有一个条款规定,出租人的租金收益权利是无条件的,不可抗辩且不可抵消的,任何情况之下,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如果租赁物有任何瑕疵的话,承租人应该自行承担责任,并且自行向供应商追偿,即出租人对租赁资产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我们今天可以稍微延展一下,其实这种规定有利也有弊,这也就是为什么目前租赁行业发展稍微有点畸形的原因,因为出租人轻视资产了,我们出租人不对资产承担任何风险,所以我们就更加重视的是承租人或是我们的交易对方的信用。虽然这个规定是对我们出租人法律上的一个保护,但就租赁资产而言,不管租赁物怎么样出租人均不担责任,它坏了、破了,哪怕是一堆烂铁或者是一堆石头,承租人都要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任何东西都是一把双刃剑,这对于我们的售后回租的保护是有利的。但我们做经营性租赁、汽车租赁等资产租赁的公司,却可能希望给承租人提供更好的服务。例如我们做厂商租赁的时候,租赁公司会有两道服务的关,第一是是跟供应商来做服务,出租人会介入到资产的谈判里面去,对于这个资产要做成什么样子以及资产能否符合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的需求而参与谈判,虽然出租人不会去做技术上的支持,但出租人需要了解资产本身的一些问题,能够进一步地给承租人提供服务,或者给承租人的商业运作提出建议。当然这样的建议可能会给出租人带来一个隐患,即出租人参与了租赁物的谈判,则有可能会为承担承租人抗辩租金支付的风险。虽说这是个双刃剑,但现在我的客户里已经有在改革的了,他们希望把整个产业链做下来。他们不仅仅提供资本的服务,他们更加重视的是通过整个产业链来提供资产服务。他们会从源头开始为承租人服务,为承租人考虑什么样的资产能更好的促进承租人发展。虽然这样做会冒一些风险,但是从结果上看,他们获取的收益会更可观一些。除了更好的收益以外,当他们可以把整个产业链做下来的时候,其实相对等于降低了风险。因为当他们把整个产业拉完,但凡任何一个地方存在问题,他们都可以马上去解决。相反,如果我们不重视租赁资产,只是坚持承租人还钱,如果承租人不还钱,只通过担保等方式来增信,那么这就仅仅和钱打交道。但如果我们能够把整个产业链跟资产相结合的话,我们可以把产业链从上到下都把贯穿起来,这样其实是可以降低风险的。因此,从某一点而言我们的风险可能会高一些,但如果我们从整体来看,这个风险应该是要降低的。这种操作方式可能需要有一个非常强的资产管理团队才能做到,但至少现在我们市场上做这种业务还比较少。
 

我最近和一些租赁公司沟通,他们希望做这种租赁的意志是非常强烈的。他们希望把租赁做成产业服务,以农业行业为例,首先他们从源头做奶牛产奶,后续奶的包装以及销售的超市都可以做。所以我们平时的租赁业务一般只做流程上的一个环节,例如只做超市或者只做奶牛,但他们就会想把包括牛奶消毒等整个产业链都做。这样可以从上到下把整个风险全部控制住,所以这不仅仅是帮助承租人更好地发展,其实也是给出租人自己降低风险、提高利润。前面这里我延伸谈到了出租人的风险,也就是出租人对资产的风险控制。目前依据传统融资租赁原则,出租人不对资产承担任何责任,是由承租人自己去选择的供应商和租赁物,出租人给承租人提供租赁服务收取租金,所以承租人对出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是无条件的。这里我想提醒一下大家,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风险是一把双刃剑,需要结合租赁公司的定位以及发展战略考虑。如果融资租赁希望在租赁资产方面更好发展的话,则不能拘泥于一种模式,例如只做售后回租。而直租赁的交易结构将来会有更多的发展空间,因为出租人可以根据承租人不同的需求提供更多样化的租赁结构和服务。
 

对于合同法的规定,我在这里就不再赘述了,1999年的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规定得很全面了,能够写到那个程度的话也已经把融资租赁基本的框架拉起来了。这也是为什么陈烽律师刚才也说我们这二三十年其实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并没有太大改变。虽然说租赁公司猛增或资产租赁资产已经达到了万亿,但是事实上我们交易的本质、依赖的法律和交易结构都没有实质的改变。虽然现在有转租赁、联合租赁、资产通道业务等产品,但其实这里面一部分的新结构已经是脱离了融资租赁的部分。例如PPP、发债,这些业务从我个人来看已经不是融资租赁的概念,是租赁公司通过杠杆再融资的手段。我们真正做融资租赁业务,主要考虑的是出租人、承租人在物权和债权上的权利义务分配。以上我谈到的是合同法作为基本法对我们融资租赁的规定,以及从融资租赁进入中国三十多年的时间里,它的基本法律没有大的改变。

除了合同法以外,跟租赁业务相关最紧密的法律还有物权法、担保法。大都知道租赁业务里,除了债权以外最重要的就是物权了,所以物权法对物权所有权的确立、物权的转让以及物权担保均作出了最基本的规定。而担保法的规定自然也与租赁关系密切,因为我们做租赁业务需要运用很多的增信措施。如果一些中小企业或民营企业没有什么好的担保措施的时候,很多租赁公司基本选择不做这笔业务。因此,担保在租赁交易中是十分关键的。
 

对于担保我额外提一下回购担保的概念,回购担保在厂商系统运用比较多,金融租赁公司里一般不做回购担保,更多是选择母公司或更有信誉的公司做人保。回购担保从性质上讲,它不是一个担保法里规定的基本担保方式,它是从实践中衍生出来的。回购担保一般有两种基本的出发点:第一、它是真的担保,它是用于担保承租人违约时候的一个担保方式;另外一个情况是出于会计的原因,当我们要做一个经营性租赁,但出租人不想对租赁承担资产风险的时候,他们会在租赁开始的时候找一个第三人做了一个抽屉协议,把这个资产价值处置出去,这样才能满足承租人表外融资的需求。所以我们说交易需求是回购担保、回购合同或者回购交易安排产生的原因。真实目的是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回购担保,前几年很多租赁公司做了很多这种担保,基本上厂商的租赁公司都会要求厂商或供应商提供回购担保。第一,因为租赁公司和供应商存在合作关系,第二,是供应商具有二手设备处理的能力和市场,能够帮助租赁公司在债权回收比较困难的时候,把物权(尤其是用残值比较高的物权)取回后进行处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出租人的债权损失。根据这些年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法院基本上将这种回购的安排认定为担保,只不过不是我们担保法里明确规定的担保。目前而言一些中级法院或者像北上广的法院对于回购还是比较认可的,基本上也是无条件的支持出租人的一些权利。例如,当租赁物件灭失以后,出租人是否能继续请求回购方支付回购价款?这里我们存在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租赁物灭失了,所以回购方不再承担购买义务,也不需要向出租人支付购买价款了。但从另一种观点来看,回购它确实只是一个形式,但双方的实质是希望回购方承担担保责任。就这样的案子我们能查到往年在人民法院的案例,法院支持了出租人的请求,即不论租赁物是否存在,这只是担保的方式,回购方应该向出租人支付价款的。以上是我额外说的回购担保的问题,因为这种担保形式有其特殊的地方。
 

其他的担保相对比较简单,例如抵押、质押。对于质押我再额外说一下应收账款质押。现在很多租赁公司在做电站、公路项目的时候会让承租人把未来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出租人。我们认为,除非质押的应收账款确实有一个很稳定的来源,比如像政府平台、PPP项目政府回款,否则可能还是存在一定风险。虽然我并不能保证政府的还款就一定会很安全,但它毕竟相比于一般的商业回款还是更稳定一些。例如我们做水厂或电站租赁项目时候,我们会让承租人把他们对电力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出租人。但对于这种操作,我们一直在跟客户(出租人)交流,毕竟羊毛出在羊身上,这个应收账款其实就是租金的还款来源,但凡是租金还不上,其实这笔应收账款也会存在问题。所以对于这种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话,我们作为租赁公司的法务人员或风控部门,其实还是应该清楚和认识的,即质权除了质物本身的质量以外,在实践的过程中也会有一些不确定性。例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质权不是一个所有权,不能通过直接让渡取得。他是质权处分完之后获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我们与很多法官也沟通,他们一般认为,当发生质权争议时,法院同意让付款人直接把钱付给出租人的执行方式。但同时他们不能保证每一个级别或地域的法院,都会认可这种操作的方式。所以,在我们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方式可能不能很好地为出租人的债权提供担保。这和当时的司法环境有很大关系,以上是我们平时很多客户遇到的一些问题和实际出现的情况,我也是想借此机会跟大家一起交流一下。
 

物权法刚才陈烽律师已经提到,关于物权登记存在太多的问题。例如租赁物被承租人处分的问题,以及承租人将租赁物拿去维修,维修以后当其欠付租金的时候,出租人从维修商那里取回租赁物后,维修商起诉出租人的问题,这些都跟租赁物物权登记有关系。现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为出租人提供了更多的方式来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至少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司法解释中)抵押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其实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就有很多公司要求我对这种操作出具法律意见。当时我们的意见认为这种方式肯定是不合法理的,抵押权和所有权还是有很大区别的,一个是所有权一个是担保物权。但从实践的角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保护出租人的权利、对抗第三人是很有帮助的。2014年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很多汽车租赁公司跟我讨论这个问题,我都认可他们这样去做。虽然当时很多当地的车管所可能有不同的意见,只能就个案与登记机关具体去沟通。但后来我发现最高法院居然把这种操作规定到司法解释里了,我对此很高兴。这也恰恰证明市场会推动法律的改变,而不是法律来改变市场,当市场出现需求而法律不跟进和完善的话,法律就有可能会阻碍市场的发展。所以我们认为,虽然我们融资租赁的法律没有很多,但毕竟整体还是在发展,将来会有更多的法律法规来保护我们出租人的权益。当然,法律也会平衡出租人的一些权益,2014年的司法解释从更公平的角度赋予了承租人一些权利,例如它赋予承租人单方解除权,这在以前都是不敢想的。以前我们行业中普遍认为承租人不可以解除合同,出租人放了款之后承租人必须要把钱付给出租人,但现在司法解释用专门条款赋予承租人了单方解约权,也就是说我们的法律还是在改革和进步的。它会考虑目前市场的一些因素,然后顺应市场来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来帮助交易各方满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里关于法律的内容各位手里面都有今天讲义PPT的复印件,这是我个人的一些观点和认识,虽然并不能说每一个法律人或者公司的人都和我持相同的观点,但相关的内容可以供各位参考。
 

刚才我谈到了物权法和担保法,其实《海关法》、《对外贸易法》、《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与租赁业务关系也十分密切。最近我为一个客户做一个引进直升飞机的项目,虽然从结构来看这个交易不是特别复杂,无外乎就是和境外厂商签一个采购合同,然后跟进口代理商签一个进口代理服务合同,代理商协助出租人报关、结付汇,以及进行民航总局的登记。但具体操作起来,就会跟海关法规相关、跟对外贸易法律相关以及跟外汇相关,所以我们说其实租赁它不是受单一法律规范的业务,一笔融资租赁交易可能会涉及很多方面,都需要我们去看。当然这里不是说大家一定要把所有的法律都了解清楚,但是当融资租赁交易物权和债权相结合的时候,它就形成了租赁法律不单一的特点。因此每笔租赁交易都需要大家根据不同的交易背景和交易需求,去看哪些法律对我们有适用性和规范性。
 

下面我们来讨论司法解释这部分内容,在司法解释14年出台的时候,我们团队专门为部分客户做过司法解释的培训,曾拿出过一些具体的条款来进行交流。虽然这次我没有列举一些特别条款,但我觉得整体而言司法解释是进步的。同时,司法解释还是有一些缺陷和问题,包括陈律师刚才说的购买合同与租赁合同相结合的问题。刚才还有一个客户在问我,虽说我们融资租赁看上去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两个人的交易,但其实还有一个很隐蔽的当事人——供应商,即我们的卖方。所以我们说租赁交易是一个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的基本框架。而不像一般的贷款或是金融(当然金融也会有很多的结构,例如资金监管和发行机构或者承销商,但我觉得他们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还是以债权为主)。但是我们融资租赁三方当事人就是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他们基于两个基本合同(购买合同和租赁合同),构成了一个整体的融资租赁交易。所以我们说融资租赁并不是只有两方交易,我们合同法里面规定了出租人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里面也提到关于供应商主要权利以及索赔的规定。现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虽然也提到了供应商的问题,但(司法解释)仍然回避了一些问题,或者说没有涉及到购买合同以及租赁合同结合的问题。比如说当供应商的原因导致租赁物件没法交付的时候,我们应该怎么索赔?现在的操作是让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也就是刚才我提到的第一点,即不论因为供应商违约或第三方违约,出租人均要承租人偿还租金,这是比较常见的索赔方式。但其实有时候我跟陈烽律师讨论,这样的约定其实并不是那么市场化的,如果说我们出租人真正进入到这个资产管理的过程而去承担一定的资产风险的时候,我们是有这样条件跟供应商去谈判的。比如说,在发生这种索赔的时候,很多供应商是大供应商或厂商的时候,它的偿付能力其实不亚于承租人,所以这里不管从资产管理角度分析,还是从债权回收角度来看,如果我们出租人一味地要承租人来最终兜底的话,并不一定是件好事。所以就索赔涉及的问题,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这个权利和义务确实很难,很多租赁公司都没有搞明白这块。他们只有在遇到具体问题时,例如做直租的时候(尤其是直接购买方式,出租人会直接和厂商签购买合同),才会去关注这个问题。但凡我们做委托购买的时候也不太涉及这个问题,所以这个问题经常一带而过了,当事人也不太去想了。但索赔的问题在我们以后要做直接租赁购买的时候,则是必须要考虑的。除非我们不与供应商谈这个事情,否则一旦谈到索赔的问题,我们就要去考虑如果供货阶段发生的风险应该怎么承担?怎么来分摊这样的风险和责任?这其实是商业谈判中很大的一个问题,但现在从立法层面的司法解释,到实务层面的实际操作都很少去管这个事情,也没有特别的去关注,所以这是司法解释的遗留的一个问题。

另外司法解释里面还有一点是关于刚才我提到的行使救济措施问题,即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只能择其一(行使)不能同时请求。在司法解释出来之前,我们还代理过这样的执行案子,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执行物权的问题。这个案子当时由北京法院经办,我们持有债权的生效判决。在执行程序中,我们请求北京法院去取回我们的租赁设备。经办法官明确告诉我:不能要求法院协助拿设备,因为这个设备是你们出租人的,不属于承租人的资产,他们没权利去拿这个出租人的资产。你们可以自己去拿,但是法院没有权限去拿出租人的东西,法院只能执行承租人的资产,包括做查封和最后的执行。虽然每个法院和法官的理解和认识是不一样的,但对于我们而言,其实我们也能理解法官的看法和观点。从基本法理分析,确实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出租人可以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取回,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去获得。但是法院对法理的认识更清楚,法院认为如果需要取回租赁物,出租人只能行使物权请求权,不能做债权请求;如果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件,在执行的时候法院就可以直接去取回租赁物件。但凡出租人的诉讼请求是债权的话,我们在实践中包括诉讼保全也不能做,有的法院也认为因为租赁物是出租人的,所以法院不给做财产保全。其实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征求过我们对这个规定的意见,我们一直在呼吁不要做这样的规定,毕竟从商业安排而言,融资租赁交易是物权和债权的相互结合,是物权与债权不能分隔开的一个商业结构。但是最终司法解释还是按照人民法院的理解作出了。这条规定出台以后,尤其对于厂商租赁公司而言(可能金融租赁公司还好,毕竟他们也不拿物权)影响还是比较大的。在我的客户里面有很多做厂商的租赁公司,包括做汽车的、做工程机械的、做农用机械的等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他们的影响还是比较大的。所以很多租赁公司跟我讨论最后还是决定拿设备,因为毕竟他们具有处理二手设备的能力和市场的能力,但承租人丧失了信誉以后可能根本拿不回钱,所以现在他们更多的诉讼请求也改变为物权请求了,并且已经放弃了债权请求权。当然放弃债权请求不是指放弃损失赔偿,是指他们主债权的诉讼请求是要请求物权,即请求人民法院取回租赁物,拿回租赁物以后就合同项下损失继续请求赔偿。在司法解释出台以后,诉讼请求上现在已经有改变了。以前出租人可能存在侥幸心理,就是我先请求债权,等到执行的时候再和法院讨论拿物权去冲抵债权。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这种方式还可以讨论,但现在基本上一般的法院都会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执行。因此,更多的厂商类租赁公司最后真的会选择主张物权,然后继续请求损失。所以这就是刚才陈律师提的两个法律问题,一是购买合同和租赁合同之间交合的地方以及卖方(即供应商)在整个融资交易里面的角色和它的权利义务其实一直是比较被忽视的。但如果我们要做服务于资产的融资租赁,那么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容忽视的。因为他们是设备的提供方,也是设备的维护方和设备最后的处分方。以此为例,正说明了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是我们在做资产租赁的时候需要关注的。以上是我对最高院的关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的一些看法,法律这部分我先讲到这些,一会儿有具体问题的话我们有时间可以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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