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厂商在与经销商的合作相关中,可否在相关协议中安排要求经销商不能销售竞争对手的竞争性产品?或者在相关协议中安排要求经销商不能自行开发厂商授权经销产品的竞争性产品?这种安排是否有违现行中国适用法律法规?
讨论:在厂商不具有相关产品的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下,反垄断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问题所述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为进一步避免法律风险及增加可执行性,问题所述的限制通常与厂商额外提供的资质、设施、便利或渠道资源相互关联,或由厂商通过恰当的“忠诚奖励”或“分级认证”促使经销商不同时经销特定厂商的竞争产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厂商的相关产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上述安排被认为“没有正当理由,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1]或“滥用”知识产权(许可)的风险将显著增加。
[1]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