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九条里的首秀:绿色原则

作者:王世勋

观点

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民事法律制度自此进入“民法典时代”。《民法总则》将整体性的梳理目前民法体系中的不同价值导向,引领并极大促进中国改革进程。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首次在第九条规定了“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笔者认为,确立“绿色原则”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将绿色发展作为中国“十三五”乃至更长时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理念;更重要的是,从中可以窥见风险社会视野下中国民法在总结经验基础上的立法逻辑。 


1.“风险社会”揭露了工业社会的制度性危机 


1986年,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首次提出“风险社会”的概念,后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广泛关注,并成为20世纪80年代以来社会科学界关注的一大热点。尽管目前对“风险社会”概念及内涵尚未达成共识,但其在制度层面上的启示以及所带来相应社会结构上的变化是显而易见的。“风险社会”揭露了工业社会本身的制度性危机,即工业化进程中所产生的,但又无法用工业社会已存制度框架予以解决的潜在的副作用。近年来随着全球金融危机、生态危机、核危机与战争危机等显现,学者们在摸索风险社会下人类社会变迁规律的基础上,积极探讨规避全球风险与国家内社会发展风险的相关问题,也使得“风险社会”理论成为研究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分析语境之一。 


2.传统法律对环境保护风险的回应 


在应对上述危机过程中,国家在法律修改中通常会采用两个策略来进行应对:(1)拓展刑法的适用范围;(2)以其他法律手段补充刑法,并且这些法律手段被认为更适合在特定领域实现保障目的。 


以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制为例,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删除“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构成要件要素,淡化结果本位色彩,将刑事问责移至犯罪结果之前的时点。刑事责任前置体现了刑法对环境保护扩张之态。 


在除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手段补充上,为防治环境污染,中国先后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条例》等一系列专门法规。在传统社会的并不复杂的风险控制背景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其行为的道义上可谴责性,即“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成为侵权法调控传统社会的主要工具。 


作为人类应对社会挑战的重要手段,法律承担在利益与责任分担基础上对风险进行合理分配及控制之责。然而过于紧密的人类社会活动与伴随的风险,使得传统大陆法系中“过失”的概念局限性日益凸显,难以正确平衡社会生活中的风险制造、利益分享与责任分担。所以,在传统过错责任原则外,出现了无过错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12号)第1条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此外,在责任承担方式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恢复原状”进行了扩大解释,以修复环境生态功能的方式恢复受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益。


3.民法典对环境保护风险之回应与反思 


民法典之编篡是形式理性的体现,是对既有规范的整合与抽象,而非重新创造。《民法总则》第九条不单纯是通过在民法中含摄环保理念,以私法手段调节人与资源关系之目的而新增的生态原则,其实质也是民法统领环境法及侵权法而在规范设置上的对接。 


应当认为,以民法视角审视环境问题是具有开创性的。但另一方面,中国民法典体系需立足于中国国情,从社会成本角度考虑制度变革,渐进式的改革作为一种符合“帕累托改进”的过程是较为容易被接受的,即在不减少任何社会参与主体的福利基础上,增加部分甚至全部主体的福利。与之对应的,则是“非帕累托改进”性质的激进改革,相伴随的成本亦极高。


以目前社会发展而言,环境保护更倾向于一种道德义务,将其规定为法律义务虽然有助于权利人实现权利,但不免有加重义务人负担之虞。或许出于该等考虑,在《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中,第一百六十条第(五)中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但在其后审议稿中被删除。笔者认为,这是实践理性的某种体现。法官裁判案件,绝非机械三段论演绎,对于环境损害赔偿修复采取何种判决,仅从抽象民法原则出发是不够的,必须审慎预见可能引发的社会效果并权衡利益关系。


尽管将修复生态环境确认为法律规则有助于树立保护生态环境的正确立法导向,但其背后隐藏的社会价值导向与社会效果优劣的背道而驰是绝非一纸判决能够弥合的。应当认为,《民法总则》确立“绿色原则”为民法基本原则,但删除了具体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传统理论规则逻辑理性与反映社会现实需求的实践理性二者的妥协。但也不免让人反思,风险社会下,民法究竟应当以何等姿态对社会现实予以及时而准确地回应?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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