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供货 ——渠道销售中的竞争政策合规问题探讨(六)

作者:肖志刚

观点

问题:厂商或供应商在与经销商合作过程中,一些二级经销商有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的违规行为,如窜货或虚报项目骗购货物,由此,厂商建立黑灰名单制度,限制一级经销商与这些严重违规的黑名单上的二级经销商进行交易,或不允许一级经销商向这些二级经销商供货。如上安排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1]相冲突么? 


讨论: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窜货”、“虚报项目”及厂商为经销商建立“黑灰名单制度 ”并相应区别对待,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按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因此,如果厂商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并不当然适用于问题所述情形。 


一般理解,问题中提及的“窜货”是指二级经销商为某一特定项目向厂商报备并申请特别折扣,而后却将以特别折扣价格采购的货物销售至其他项目的客户;而“虚报项目”是指二级经销商为获得特别折扣价格,在向厂商报备项目时虚构项目或提供虚假项目信息。“窜货”或“虚报项目”都是违反厂商与二级经销商之间的经销商合作协议的行为。 


作为常用的渠道管理措施之一,如厂商使用问题所述的禁止“窜货”或“虚报项目”及“黑灰名单制度”,应特别考虑如下因素:


(1)厂商在特定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渠道管理措施不能以妨害或限制竞争为目的,并应具有可举证的合理商业理由,例如:奖励经销商对渠道建设的贡献、防止搭便车效应、防止违反贸易管制规定、便于提供产品售后维保等;


(3)处罚及其他用于推行渠道管理措施的手段应当具有合理性,并应以法律或合同为依据。 


根据我们过往的经验,在前述分层销售安排情形下,一级经销商如并非独家,二级经销商也非独家,基于黑名单上二级经销商违反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要求一级经销商不与黑名单上的二级经销商进行交易,而一级经销商可与不在黑名单上的其他非特定二级经销商交易,并未严格限定一级经销商的交易对象,则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法律风险较小。



[1]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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