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层销售 ——渠道销售中的竞争政策合规问题探讨(四)

作者:肖志刚

观点

问题:在相关市场,厂商对其渠道经销商销售分层是通行安排。如二级经销商只能选择并通过向一级经销商采购货物,一级经销商向厂商采购货物。这种安排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1]相冲突么? 


讨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因此,如果“厂商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上述第十七条第(四)项并不当然适用于厂商设定“一级”与“二级”经销商及“分层销售”的安排。 


根据我们过往的经验,实践中,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所述,最典型的情形,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订立独家供货或销售协议等独家协议来阻止其竞争对手向其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购买产品的行为。在上述分层销售安排情形下,一级经销商如并非独家,二级经销商也非独家,二级经销商可选择某一一级经销商采购货物,则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法律风险较小。 


在判断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所述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形时,通常需要重点考虑如下因素:

(1)相关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交易相对人承担法律或事实上的排他性义务的确定性、强制性及其范围;

(3)上述法律或事实上的排他性行为影响竞争对手的程度和范围;

(4)上述排他性行为是否具备合理性与正当理由。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厂商设定“一级”与“二级”经销商及“分层销售”安排的基础,应以合理的商业标准公开确定普遍适用的“一级”与“二级”经销商认定标准,并以此确定不同级别的经销商。而以限制竞争为目的,适用歧视性标准将显著增加上述安排被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风险。 



[1]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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